法律分析 | 首例“比特币”仲裁案被撤销后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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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5日,司法部在微博上发布消息称:“首例比特币仲裁案在深圳作出,该仲裁裁决确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并受法律保护”。随后,该案件的被申请人高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判决,支持高某的请求,作出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的(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该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近年来,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案件频发,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相同。本文结合此案,对标的物为虚拟货币的案件诉讼策略进行分析。
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原因,以便为后文的诉讼思路警示,防止踩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深圳仲裁委(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1]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主要法律依据: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我们发现,深圳仲裁委(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中有如下表述:
“李斌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裁决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背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立法初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才将其予以撤销。
实践中,涉及标的物为虚拟货币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如何诉讼才能尽量挽回自身损失,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的行为,导致当事人的诉求而不被支持呢?
二、标的物为虚拟货币的案件诉讼思路
国内司法机关对于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案件态度较为消极,仅有部分案件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通过对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检索研究后,笔者发现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诉讼,但每种诉讼思路也有其弊端所在。
(一)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
针对国内标的物为虚拟货币的民事案件,大多分为这几类:
1. 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纠纷;
2.虚拟货币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虚拟货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4.虚拟货币劳动合同纠纷。
无论上述的哪类纠纷,案件原被告总是绕不开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合同的效力这两大争议点而展开辩论。
主要法律依据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报告》
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民法典》第127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于虚拟货币的属性问题
1. 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当事人可能会以虚拟货币是《民法典》127条规定的虚拟财产为法律依据,起诉请求法院对其持有的虚拟货币进行保护。应当注意到,直接引用这条作为法律依据不足够。该条规定,法律对于保护虚拟财产的规定,依照其规定。
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国家只有对比特币于2013年出台了法规,后来一些司法机关便将“比特币”认定为虚拟商品进行处理,甚至会支持当事人的诉求。
2. 除了比特币这种虚拟货币,若遇到其他类型的虚拟货币,比如USDT、ETH、USDC等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主流的虚拟货币可与比特币的性质类比处理。与比特币一样,均具有稀缺性、价值型等,是实用型通证。既然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对待,USDT、USDC、ETH等等,也可为虚拟商品对待,是当事人合法持有的虚拟财产。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可以得知,我国只是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对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的,即“物”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转并未禁止。
再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报告》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平台不得买卖“虚拟货币”,但并未禁止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所以当事人之间就虚拟货币的各种合同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是有效的。
诉讼请求可能被驳回
1. 我国法律法规仅规定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而存在,如前所述,对于其他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实践中,司法机关会认为无法律依据可寻,另一方面也希望快速结案,可能会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或者认定为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结果就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合同的效力认定多为无效。
无论是上述哪种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均可能会以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报告》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平台不得买卖虚拟货币”的衍生行为,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合同违反《民法典》第153规定而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做好准备,根据形势看是否能够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
(二)返还原物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
前述也提及,为了避免司法机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当事人之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方当事人返还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
不要将诉求变更为返还等值的人民币,这样即使判决赢了,也可能会被认定为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背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判决最终被撤销。
主要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235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执行困难
虚拟货币返还原物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会产生一个执行难的困境。
执行机关到底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去执行?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就是不愿意返还虚拟货币导致无法执行等等。
针对前述的困境,解决的途径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一定的标准返还相应的虚拟货币。因此也提醒投资者们,在签订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相关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应当写明返还的标准,比如按照1个虚拟货币是多少人民币的标准等返还。
司法机关很少会判决按照国外的某个交易平台价值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虚拟货币。
自比特币产生后,以其为首的虚拟货币受到了公众的青睐。当事人在缔结有关虚拟货币的合约时,应当谨慎,并注意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有法可依并能够被执行。
References
[1]
参见:高哲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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